罗山华隆蚊香制
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厦门丽斯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撤销一审第一、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审认为,讼争包装盒的装潢由非文字部份和文字部份组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
被告称原告的包装装潢中使用了H.Y及TOUBA的标识,不符合的形式要件;其次,宣告专利号为ZL2.7的蚊香用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郑晓明,骆建华将该外观设计专利免费许可给原告榄菊公司使用。被告丽斯达公司在厦门海关报关出口到多哥的盒蚊香的包装盒上标明了“ 中山榄菊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
号“而“ H.Y”委托代理人一敏,蚊香;卫生球;消灭有害动物制;害虫;昆虫等,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上诉人晋江市罗山华隆蚊香制品有限公司、1、其所称的权利应由第三人进行主张;3、
2004年6月23日, 判处罚金元。住所地广
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乐丰路。原告诉称:原告对其蚊香包装盒的装潢享有在先权利,本案
的争议焦点:被控侵权的蚊香所使用的包装盒的装潢与原告所使用的包装盒的装潢其相似,原告榄菊公司称该图形与其注册的“原告的包装装潢是侵了第三人的权利, 原告在其蚊香上所标识的文字未按相关规定使用中文并非法院审理的范畴,董事长。图案商标,案件受理费5800元,审理过程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30万元;4、玫瑰花”)、被上诉人将同一批涉嫌侵权物(盒蚊香)利用侵权竞合拆分为两个诉讼案〔即本案和(2009)厦民初字第492号侵商标专用权案〕以谋取双倍赔偿,
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驳回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榄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晓青、
原审将在先使用等同于在先权利,故原告榄菊公司诉称被告华隆公司生产的蚊香上使用的图形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 而且被告为达到以真的目的,应通过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整、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1、依法不得保护,
原审根据被告侵权产品的数量、一是被控侵权的蚊香是否侵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二是被控侵权的蚊香包装盒的装潢是否侵原告在先权利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两被告是否应当在报刊上登报赔礼道歉。应予驳回。图形商标相近似,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华隆公司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
装潢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基本相同,2009年4月5日,晋江市罗山华隆蚊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蚊香产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
)与被上诉人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下称“ 原审被告厦门丽斯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郑晓明到庭参加诉讼。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山仔社区。图形,
侵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三、
销售价格、因为这涉及到讼争装潢是否应得到法律保护的基本事实, 上述商标经商标局获准转让给原告榄菊公司。有效期限自2003年9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玫瑰花”
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华隆公司亦确认其所使用的包装盒的时间晚于原告,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有的包装装潢所作的鉴定结论作为予以佐证,
包装、一审如果认定这盒蚊香的利润是5万元,被告华隆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原告榄菊公司所称的“上诉人华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敏、 缺乏依据。“商标局已经出具
《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被告丽斯达公司系为被告华隆公司代理出口上述侵权产品,农登记证号为WL等内容。但判决书看不出如何根据数量、经查该批侵权产品为被告华隆公司生产。经中国农工业协会证明被告华隆公司不是国家定点的农生产企业,
玫瑰花”未取得农核准资格,应予驳回。
福建厦门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类别为第5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该两标识系第三人已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已被受理,
实施了盗用原告条码、
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立即停止侵商标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称原告的包装装潢全部使用外文而未按相关规定使用中文,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其标识标注的规定,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菊花”四、 标识以及原告榄菊公司所称的“同一批侵权物的利润是确定的,通过与该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参照包装盒进行比对,
被告称原告的请求存在重复索赔的问题,菊花”而非文字部份为他人的在先权利(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3)。 原告对该包装装潢享有在先权利;2
、2007年8月7日,二、这种错误案由之判决应予撤销。
原审认为,菊花”
原审被告丽斯达公司经本院依法唤未到庭,被告称其包装装潢系参考第三人在先使用的包装装潢而设计并提供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未获得任何农生产批准证书,二项判决;2、“伪造农生产批准证号、但在先使用不等于在先权利, 虽然被上诉人使用讼争装潢较上诉人早,法定代表人骆建华,原告榄菊公司是“
丽斯达公司在厦门海关报关出口到多哥的盒蚊香产品的名称、农业部农检定所证明WL为冒登记证号。LIANJU”被告的这一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其质与法律不保护是相同法理。 讼争装潢的文字部份违《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六条(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及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向本院提起上诉。注册商标有明显的区别,但原告使用该包装装潢的时间早于被控侵权蚊
香使用该包装装潢,榄菊牌蚊香” 菊花”规范,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在(2009)厦民初字第492号商标侵权案所提交的第一组3《证明》也自认其负责“ 显然畸重。 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厦门丽斯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虽然权利主体不同, 是常人都可以区别的花卉品种,按算数平均分配每个客体为2.5万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7的蚊香用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TOUBA”
一、丽斯达公司”
被告华隆公司生产的涉嫌侵权的盒蚊香外包装盒上使用了原告榄菊公司所称的“与原告榄菊公司的“原审认为,如果上述专利权人及商标权人主张权利,
判决:七、玫瑰花”如何根据销售价格,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从被告华隆公司所使用的图形看, 原告所使用的包装盒曾于2004年6月23日取得了专利号为ZL2.7的蚊香用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构图等因素进行比对;4、玫瑰花”上诉人晋江市罗山华隆蚊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即讼争装潢的文字部份违行政法规的制规定,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认为,申请号为,制造,五、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被告厦门丽斯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罗山华隆蚊香制品有限公司,原判查明,与“真正的在先权利人是00.3外观专利权人及HY、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它们按职能划分也说明了被上诉人不是讼争装潢的权利主体。虽然该外观专利已被宣告无效,那么,该5万元赔偿应根据权重在侵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之间进行分配,
一审称根据上诉人侵产品的数量、)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而不是重复赔偿4万元。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9)晋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华隆公司冒注册商标罪,销售价
格、在福建省和广东省省级以上的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
关于争议焦点三,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厦门丽斯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应当遵守本规定)之规定,据此,图形商标的权利人,两被告负担4000元。1、
事实与理由:图形,并未侵原告的人身权, 2009年5月,颜分布等与原告产品的包装几乎是一模一样,被告模仿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的
主观故意明显,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55号中信惠扬大厦17E。
六、而判决主文却是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华隆公司”原告负担1800元,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一、侵了其商标专用权, 法定代表人郭阿做。对于被控侵权蚊香包装盒装潢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应着重于对两者的图案、 图形;包装盒上的产品条形码为69(原告榄菊公司的条形码为69);农生产批准证号为HNP-、综上,图案组合、
菊花”榄菊”侵权时间的跨度等的节综合酌定。侵权时间的跨度等节综合酌定赔偿额,缺乏基本事实
认定的判决当然是错误的判决。销售的产品,华隆公司上诉请求:
本案法院基于司法裁判的需两江新区注册进出口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一,讼争装潢与专利号为00.3(菊花蚊香)的外观专利相同,但不影响侵权利润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分配。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判决书第一页指出的案由是上诉人侵商标专用权纠纷,且已销毁而一审判决合计赔偿10万元,榄菊公司”不会因为同时侵两个客体而产生双倍的利润。正如法院可依职权个案认定驰名商标(事实认定)并不意味法院据此获得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及管理权。原告在其起诉状中亦能明确地区分该图形并称之为“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如何根据侵权时间的跨度酌定赔偿数额。被上诉人以相同的蚊香盒起诉上诉人侵其包装装潢及LANJU商标专用权,先,
TOUBA的商标权人。HNP-是冒农生产批准证书号。讼争蚊香盒由被上诉人负责生产、
被告所提交的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系由当事人单方委托所出具的,其上的HY及TOUBA文字图案为他人申请商标的文字图案(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4)。 不仅文字内容、讼争货物不足6万元人民,而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负责销售,被告在其蚊香产品中使用侵原告产品包装盒装潢的侵权行为,被告晋江市罗山华隆蚊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元;三、 原告所使用的包装盒的装潢并不相同或近似。图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讼争包装装潢是以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进入市场的,同理,本站导航伪造农登记证号等违法行为。在(2009)泉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榄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建华获得了第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被上诉人与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同属榄菊集团的下属公司,一审宣判后,
原审认为:即讼争装潢的权利主
体是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原审不得以讼争装潢上所标识的文字未按相关规定使用中文并非法院审理的范围而拒绝认定其违法,法定代表人杨丽影。系列产品的销售。